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世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世佐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新臺幣壹拾萬元、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世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上午7 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4 月18日上午7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分由朱世佐騎乘由不知情之李緯強(李緯強收受贓物部分非起訴範圍)所收受而出借予朱世佐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朱世佐收受贓物部分非起訴範圍)搭載「阿仁」,由「阿峰」騎乘由不知情之李緯強(李緯強收受贓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收受原懸掛贓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牌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與龍安路之交岔路口對面時,見林慧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而車內遺留包包1 個,遂由「阿仁」、「阿峰」在旁把風,而由朱世佐以徒手擊破林慧慧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慧慧,朱世佐進而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所遺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X,IMEI序號:000000000000號)1 支、印章3 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上開物品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由朱世佐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仁」、「阿峰」騎乘前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朱世佐與「阿仁」、「阿峰」竊得林慧慧上開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朱世佐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仁」、「阿峰」騎乘前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門店,分由「阿峰」在該店外把風、由「阿仁」在該店內把風,而由朱世佐持所竊得林慧慧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插入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門店內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林慧慧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金融卡權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7 時20分許,自林慧慧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100,000 元,復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輸入林慧慧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並以操作轉帳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內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持用金融卡權限之人轉帳,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該自動付款設備內電腦系統而製作林慧慧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30,000元轉帳至林慧慧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朱世佐再持所竊得林慧慧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插入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門店內由台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林慧慧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金融卡權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自林慧慧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後朱世佐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仁」、「阿峰」騎乘前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陵門市,分由朱世佐、「阿仁」在該店外把風,由「阿峰」持所竊得林慧慧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插入上址統一超商金陵門市店內由中信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林慧慧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金融卡權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自林慧慧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000 元。
三、朱世佐因聽聞何恭源(由本院另行審結)表示周克中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臻品牙醫診所技術不佳,2 人竟謀議至上址臻品牙醫診所惡作劇,乃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23日下午8 時33分許,由何恭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世佐前往上址之臻品牙醫診所前,並由朱世佐持內裝黃色、粉紅色、白色油漆之塑膠袋3 包朝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門口丟擲潑灑,使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多處沾黏前揭油漆,從而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原具有之裝飾、美觀功能喪失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克中。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朱世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1 至34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除就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林慧慧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遭提領之金額、分別由何人提領、被告係與「阿仁」、「阿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犯罪事實一基於結夥三人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所為、就犯罪事實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所為外,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下稱107 偵15752 卷】第250 至252 頁;本院卷第347 至3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68 號卷【下稱107 偵17568 卷】第31至37頁)、證人李緯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7 偵15752 卷第286 至288 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2 份、現場勘察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0張、現場照片5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 月2 日儲字第1090132144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9 年6 月4 日中壢字第1098001536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107 年1 月1日至107 年4 月30日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偵17568 卷第47至52、55、60至73、75至97、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181 至188 頁),且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把遺留之指紋1 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4 日刑紋字第1070040606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7 偵17568 卷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遭提領100,000 元、上開郵局帳戶遭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我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損失130,000 元、上開郵局帳戶損失20,000元,共計損失180,000 元等語(見107 偵17568 卷第36頁);被告則於偵訊時供稱:我先從告訴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領100,000 元,並將告訴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30,000元轉帳至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後,再從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等語(見107 偵15752 卷第251 頁);被告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持告訴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共提領150,000 元等語(見107 偵15752 卷第250 至251 頁;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再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持告訴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100,000 元,再持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40,000元,最後持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至上址之統一超商金陵門市提領1,000 元的人好像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所示犯嫌1 都是我等語(見107 偵15752 卷第251 至25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穿黑色衣服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我是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所示犯嫌1 ,至於犯嫌3 是「阿峰」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至349 頁),徵以前揭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臺灣企銀帳戶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係於107 年4 月18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門店內,遭被告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100,000 元(每筆提領款項各另支出5元之跨行提領手續費,下同),再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門店內,遭被告轉帳30,000元至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而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則係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門店內,遭被告提領20,000元、20,000元,復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金陵門市店內,遭「阿峰」提領1,000 元,共計41,000元,故告訴人與被告前揭所述有關告訴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遭提領之金額及被告前揭所述由被告一人提領款項等節,均難採憑,是告訴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提領共計100,000元、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阿峰」提領共計41,000元,皆堪認定。
3.另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認:被告係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窗等詞,無非係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就現場勘察情形記載:該車為三菱COLT PLUS 藍色自小客,右前車窗有破裂情形,於該車門窗框邊緣發現有一字起翹挖痕跡,車窗碎片遭推入車室內等語(見107 偵17568 卷第47、55頁)為據,然就此則為被告堅持否認,而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持一字起子撬開告訴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是尚難僅以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遽認被告確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告訴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附此敘明。
4.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阿仁」不知道我跟「阿峰」要去偷,我沒有跟他講我跟「阿峰」要去偷。「阿峰」不相信我說已提領完,說要看看餘額多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於本院審判中辯稱:「阿仁」跟我一同進去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門店,但「阿仁」要做什麼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阿峰」有去提領1,000 元,因為「阿峰」只說要拿卡去查詢餘額,沒有說要去提領,「阿峰」出來以後也沒說他有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348 至349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承:我們是三個人一起去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於本院審判中亦供承:我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包包等物時,有兩人與我同行,我們騎乘兩部機車,由我騎乘機車搭載「阿仁」,「阿峰」另外騎乘一部機車,我以徒手擊破車窗拿取包包時,另外兩人則在距離一個路口的附近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至348 頁),加以前揭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被告係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仁」、「阿峰」騎乘前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至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門店、統一超商金陵門市等節,足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被告下手損壞及行竊,「阿仁」、「阿峰」則在旁把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被告自告訴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領共計100,000 元並轉帳30,000元,再自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而由「阿仁」與「阿峰」分別在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門店店內與店外把風,復由「阿峰」自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000 元,而由被告與「阿仁」在上址之統一超商金陵門市店外把風等情已堪認定,從而被告與「阿仁」、「阿峰」就犯罪事實一、二既各有上開行為分擔,則主觀上被告當係與「阿仁」、「阿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基於結夥三人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所為甚明,均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迴護共犯「阿仁」或「阿峰」之飾詞,皆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三,除被告所持丟擲潑灑內裝黃色、粉紅色、白色油漆塑膠袋之數量、被告與何恭源係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所為外,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7 偵15752 卷第249 至250 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57 至158頁;本院卷第153 、155 、269 、3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克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 偵15752 卷第95至97頁)、證人何恭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偵15752 卷第54至59、150 頁)、證人即共犯何恭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7 偵15752 卷第278 頁)相符,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2張、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偵15752 卷第101 至108 、127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我叫何恭源載我去潑漆的,但何恭源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57 至158 頁;本院卷第153 、155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何恭源跟我說上址臻品牙醫診所牙齒做的不好,要去惡作劇,我說好,我要當正義使者,我就於107 年4 月23日下午7 時許,在五金百貨行,由何恭源開車載我,前往上址臻品牙醫診所附近的洗車廠,因油漆太大罐,我們就買拉鍊袋裝成3 小包,停好車後,我與何恭源一起步行前往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何恭源先到,我後到,由我丟3 小包油漆,何恭源則在旁等語(見107 偵15752 卷第249 至250 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何恭源說他朋友的牙齒在上址臻品牙醫診所弄的不好等語(見107 偵15752 卷第349 頁),參以何恭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是我載被告去潑漆的等語(見107 偵15752 卷第278 頁),足見被告係聽聞何恭源表示上址臻品牙醫診所技術不佳,方謀議至上址臻品牙醫診所惡作劇,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由何恭源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由被告持內裝黃色、粉紅色、白色油漆之塑膠袋3 包朝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門口丟擲潑灑,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迴護共犯何恭源之說詞,並不足採。
3.另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係遭人持內裝黃色、粉紅色、白色油漆之塑膠袋2 包,朝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門口丟擲潑灑等語(見107 偵15752 卷第96頁),然參酌被告於前揭偵訊時自承係持內裝黃色、粉紅色、白色油漆之塑膠袋3 小包,朝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門口丟擲潑灑,且核與卷附現場照片(見107 偵15752 卷第107 至108 頁)所示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沾黏前揭油漆之位置相合,是被告應係持內裝黃色、粉紅色、白色油漆之塑膠袋3 包朝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門口丟擲潑灑乙節,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刑度已有提高而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原先法定刑中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中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大門、牆壁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告與「阿仁」、「阿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使告訴人林慧慧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碎損壞,當屬損壞他人物品無訛;被告與何恭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使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多處沾黏前揭油漆,致使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原具有之裝飾、美觀功能喪失,必須重新清潔、油漆而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方能回復,則依前揭說明,當屬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何恭源所為係損壞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大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就被告有將告訴人林慧慧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窗撬開之事實載明,且告訴人林慧慧於警詢時既陳稱:「因為我的汽車玻璃遭人敲破竊取車內物品,故至所報案……發現我的汽車玻璃遭不明人士敲破,竊取車內物品……我要對竊嫌提出告訴」等語(見107 偵17568 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林慧慧確有就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碎損壞部分申告犯罪事實而請求追訴之意,堪認告訴人林慧慧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亦有提出告訴,是就此部分已合法起訴,雖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條及罪名,尚不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2 部分,就被告有將告訴人林慧慧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30,000元轉帳至告訴人林慧慧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予以載明,則就被告該部分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事實,亦已合法起訴,雖漏引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仍不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再公訴意旨雖未認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阿仁」、「阿峰」有參與本案結夥三人竊盜犯行,而未引用同條項第4 款之加重條件,且就被告並未攜帶兇器部分,亦誤引用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與「阿仁」、「阿峰」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何恭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犯罪事實一所示損壞他人物品、結夥三人竊盜等行為,被告與「阿仁」、「阿峰」係基於同一竊取告訴人林慧慧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決意所為,且數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等行為,被告與「阿仁」、「阿峰」亦係基於同一取得告訴人林慧慧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決意所為,且數行為間皆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被告所犯結夥三人竊盜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二之犯行間,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依上說明,顯有誤會,併予敘明。此外,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何恭源所為,亦使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牆面多處沾黏前揭油漆,使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牆面致令不堪用,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⒈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4 月、3 月,復經撤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⒉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3、1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⑥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⑦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⒈①至⑥各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開⒉①至⑦各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上開⒈、⒉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上開⒉①至⑦各罪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再犯本案各罪,且前案所犯既有竊盜、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本案再為竊盜、準詐欺、毀損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其既無視己身所犯對他人財產權所生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亦任意損壞他人物品、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與「阿仁」、「阿峰」共同毀損告訴人林慧慧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告訴人林慧慧受有就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損壞之損害,被告復結夥「阿仁」、「阿峰」共同竊取告訴人林慧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共同持所竊得告訴人林慧慧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00,000 元、將告訴人林慧慧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30,000元轉帳至告訴人林慧慧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持所竊得告訴人林慧慧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41,000元,致告訴人林慧慧分別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僅因何恭源表示上址臻品牙醫診所技術不佳,竟為惡作劇而與何恭源共同毀損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致告訴人周克中亦受有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因多處沾黏前揭油漆而喪失原具有裝飾、美觀功能之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阿仁」、「阿峰」、被告與何恭源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分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慧慧、周克中所受之損害或與渠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告訴人林慧慧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希望法院可以公平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告訴人周克中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與被告不認識,素昧平生,被告所為對我損失不大,希望法院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使被告可以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 偵15752 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查被告與「阿仁」、「阿峰」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告訴人林慧慧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所提領100,000 元、上開郵局帳戶所提領41,000元,均係被告分別遂行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所示,除「阿峰」自告訴人林慧慧上開郵局帳戶所提領1,000 元外,亦難認被告有將上開犯罪所得分配予共犯「阿仁」、「阿峰」,是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告訴人林慧慧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所提領100,000 元、上開郵局帳戶所提領40,000元均屬於被告,復皆未據扣案,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與「阿仁」、「阿峰」就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與何恭源就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然遍查卷內事證,尚難認屬於被告者,亦難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朱世佐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7 時5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陵門市,持告訴人林慧慧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林慧慧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被告(起訴書應係誤載為林慧慧)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提領款項9,000 元,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云云。惟查依前揭一、(一)所述,被告與「阿仁」、「阿峰」竊得告訴人林慧慧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7 時59分許,係分由被告與「阿仁」在上址之統一超商金陵門市店外把風,而由「阿峰」在上址統一超商金陵門市店內持告訴人林慧慧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自告訴人林慧慧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1,000 元,從而起訴書附表編號5 雖記載提領10,000元,然除該1,000 元外,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提領其餘9,000 元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包包 │ 1個 │價值5,000元。 │ ├──┼───────────┼────┼─────────────────┤ │ 2.│現金 │30,000元│ │ ├──┼───────────┼────┼─────────────────┤ │ 3.│中信銀行信用卡 │ 1張 │價值200元。 │ ├──┼───────────┼────┼─────────────────┤ │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1張 │價值200元。 │ ├──┼───────────┼────┼─────────────────┤ │ 5.│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 1本 │價值200元。 │ ├──┼───────────┼────┼─────────────────┤ │ 6.│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 │ 1張 │價值200元。 │ ├──┼───────────┼────┼─────────────────┤ │ 7.│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 │ 1本 │價值200元。 │ ├──┼───────────┼────┼─────────────────┤ │ 8.│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 1張 │價值200元。 │ ├──┼───────────┼────┼─────────────────┤ │ 9.│安泰銀行帳戶存摺 │ 1本 │價值200元。 │ ├──┼───────────┼────┼─────────────────┤ │ 10.│行動電話 │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X,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號,價值40,000元。 │ ├──┼───────────┼────┼─────────────────┤ │ 11.│印章 │ 3個 │價值300元。 │ ├──┼───────────┼────┼─────────────────┤ │ 12.│身分證 │ 1張 │ │ ├──┼───────────┼────┼─────────────────┤ │ 13.│駕駛執照 │ 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