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84 號、第137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 月16日某時,返回其父母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77號2 樓住處中,該處1 樓係其父親甲○○所經營之西點麵包店,迨於同年3 月17日4 時47分至4 時57分許,趁夜間無人看管之時,下樓至西點麵包店內,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上鎖之矮櫃抽屜,自抽屜內竊取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零錢,得手後即自1 樓店面大門離開,竊得金錢花用殆盡。
㈡復於99年3 月17時某時返回上開麵包店2 樓後,迨於同日19時許,趁麵包店關門後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上鎖之矮櫃抽屜,自抽屜內竊取約10,000元之零錢,得手後即自店面大門離開,竊得金錢花用殆盡。
㈢再於99年3 月30時某時返回上開麵包店2 樓後,迨於同日23時許,趁麵包店關門後無人看管之際,至廚房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面矮櫃內小箱子之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矮櫃小箱子內竊取約20,000元之零錢,得手後即自店面大門離開,竊得金錢花用殆盡。
㈣另於99年4 月17日9 時前之某時,先以路旁撿拾之石塊破壞丙○○所有停放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6 巷63號後方小巷內,車號5683-ZA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復徒手竊取丙○○放置於副駕駛座之中型黑色背包,竊取背包內男用黑色皮夾1 個、台新銀行、郵局、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存摺各1 本、台新銀行、郵局、聯邦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信用卡及現金1,500 元得手。
㈤又於99年4 月17日為上開㈣之竊盜行為後,持其所竊得之丙○○郵局帳戶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先後至臺北縣三峽鎮○○路62號之統一超商及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75之1 號之萊爾富超商,操作店內分別由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及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鍵入丙○○所設定之各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丙○○本人或其本人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之不正方法,接續自丙○○之郵局存款帳戶提領7,000 元、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提領5,000 元、聯邦銀行存款帳戶提領5 次共100,000 元,領款共計112,000 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供生活及購毒所需,後因警調查前案,持拘票逮捕乙○○,並自其身上扣得用餘贓款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應予更正;已發還予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西點麵包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麵包店現場照片2 幀、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車號5683-ZA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照片4 幀、告訴人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各1 份、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如事實欄㈢部分所載之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固係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之西點麵包店內廚房所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既為金屬製品,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衡情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先後7 次詐領之提款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於98年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揭5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詐領他人存款,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固係被告供上開事實欄㈢部分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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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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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99年3 月17日凌晨4 時47分至│乙○○竊盜,累犯│
│ │4時57 分許,竊盜甲○○所有之現金│,處有期徒刑陸月│
│ │約10,000元【事實欄㈠部分】。 │。 │
├──┼────────────────┼────────┤
│ 2 │被告於99年3 月17時晚間7 時許,竊│乙○○竊盜,累犯│
│ │盜甲○○所有之現金約10,000元【事│,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㈡部分】。 │。 │
├──┼────────────────┼────────┤
│ 3 │於99年3 月30日23時許,持螺絲起子│乙○○攜帶兇器竊│
│ │竊盜甲○○所有之現金約20,000元【│盜,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㈢部分】。 │徒刑捌月。 │
├──┼────────────────┼────────┤
│ 4 │被告於99年4 月17日9 時前之某時,│乙○○竊盜,累犯│
│ │竊取丙○○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之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 │型黑色背包【事實欄㈣部分】。 │。 │
├──┼────────────────┼────────┤
│ 5 │被告竊得之丙○○郵局帳戶提款卡、│乙○○以不正方法│
│ │台新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接續提領郵局、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得他人之物,累犯│
│ │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事實欄㈤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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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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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年4 月17日│臺北縣三峽鎮○○路62號│郵局帳號 │7,000元 │
│ │ │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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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年4 月17日│臺北縣三峽鎮○○路62號│台新銀行帳號 │5,000元 │
│ │ │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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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9年4 月17日│臺北縣三峽鎮○○路62號│聯邦銀行帳號 │20,000元│
│ │8 時54分 │之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 │ │
├─┼──────┼───────────┼───────┼────┤
│ 4│99年4 月17日│臺北縣三峽鎮○○路62號│聯邦銀行帳號 │20,000元│
│ │8 時55分 │之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 │ │
├─┼──────┼───────────┼───────┼────┤
│ 5│99年4 月17日│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聯邦銀行帳號 │20,000元│
│ │8 時58分 │75之1 號之萊爾富超商 │000000000000 │ │
├─┼──────┼───────────┼───────┼────┤
│ 6│99年4 月17日│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聯邦銀行帳號 │20,000元│
│ │8 時58分 │75之1 號之萊爾富超商 │000000000000 │ │
├─┼──────┼───────────┼───────┼────┤
│ 7│99年4 月17日│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聯邦銀行帳號 │20,000元│
│ │9 時0 分 │75之1 號之萊爾富超商 │000000000000 │ │
├─┴──────┴───────────┴───────┴────┤
│ 總 計:112,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