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事實:「甲○○: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於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2 罪刑,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連同前開㈠、㈡所定之應執行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犯罪事實:「甲○○除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外,尚承前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再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20枚(即簽名5 枚及捺指印15枚),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99年7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併此敘明。被告有如前開一之前科事實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2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 件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卷 頁 │ ├──┼──────────────┼──────────┼──────┤ │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乙○○」簽名4 枚、│偵查卷第10至│ │ │派出所99年5 月10日調查筆錄 │指印14枚。 │15頁 │ ├──┼──────────────┼──────────┼──────┤ │ 2. │相片相像資料查詢結果 │「乙○○」簽名、指印│偵查卷第23頁│ │ │ │ 各1 枚。 │ │ └──┴──────────────┴──────────┴──────┘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