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第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5號5樓「新都旅店」516 室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擬制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本案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依上揭法律意旨,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是在99年4 月22日當天晚上約7 、8 點,到臺北縣三重市○○○路55號5 樓「新都旅店」516 室與朋友林詣淵拿修理機車費用,伊進去後知道朋友林詣淵有在施用毒品,因為朋友林詣淵當時有在密閉空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煙吐出,而主張吸到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辯稱:在99年3 月底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綽號「布丁」之女子,過了不到一週,「布丁」拿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施用(見本院99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9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及該公司99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卷(下稱偵卷)第27、78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安非他命之濃度約為51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約為49064ng/ml。而依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相關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等於500 ng/ml 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 ng/ml 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遠超出前揭500 、100ng/ml之閾值,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可認定。又上揭被告辯稱:在99年3 月底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綽號「布丁」之女子,過了不到一週,「布丁」拿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施用云云,則被告所辯稱伊施用安非他命時間如約以4 月7 日為斷,至本次為警查獲後驗尿時間將近14日,已經超過上揭函示之可能檢驗出時間96小時甚多,故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相符合,無法採信。
⒉至被告雖以在上揭「新都旅店」516 室與朋友林詣淵共處一密閉室內而吸入二手安非他命等情詞置辯,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於82年7 月30日(82)院刑進字第11698 號函闡述綦詳,是以被告倘因與朋友林詣淵共處一密閉室內,因朋友林詣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函文所述,被告之尿液應不致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是,而以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安非他命之濃度約為51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約為49064ng/ml,其濃度之高,依常理,參以上揭函示,被告斷無可能係因二手煙而致尿液當中檢驗出如此量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故被告以此為辯,即無足採。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第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猶否認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