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2 日1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FVR-046 號重型機車,行經乙○○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3 巷8 弄25號之工廠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將機車停放於工廠前,下車由工廠旁樓梯步行至2 樓(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日立牌鑽孔機1 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日立牌震動電鑽1 支(價值約1 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該光碟內容翻拍照片3 幀、現場照片3 幀及車號FVR-046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