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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伯厚魏俊明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789號

                   99年度易字第24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宗憲
被告
林漢文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被告
蔡宇星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被告
李瑞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被告
劉邦成

      趙華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民國100 年8 月31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蔡宇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瑞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肆月」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趙華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民國100 年8 月31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蔡宇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部分,核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誤繕;李瑞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肆月」部分,核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誤繕;趙華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部分,核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誤繕;茲參照前揭說明,爰併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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