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190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本件被告雖持石頭毀壞告訴人倉庫玻璃窗以行竊,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案告訴人乙○○倉庫之玻璃窗係防閑設施,自屬安全設備,被告持石頭毀壞窗戶玻璃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效用,復將該窗戶推開而伸手踰越窗戶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補充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及相關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