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第10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張建國(所涉詐欺等犯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販售車牌號碼為5169-QX號及1151 -QL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者係張建國於98年8 月3 日19時30 分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1 號之德倡汽車美容公司內,向該店內員工陳易聞謊稱係該車車主而取得該車鑰匙後,詐取該車得手;後者則係張建國於98年8 月19日15時許,先謊稱係車主,撥打電話予臺北縣新店市○○路182 號之櫻川汽車美容,向該店內員工張育翔稱將委託某友人「阿義」前往取車,張建國再自稱其本人即為「阿義」,而取得該車鑰匙後,詐取該車得手),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分別㈠於98年8 月3 日,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鄭淑美搭載甲○○,前往桃園縣龍潭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向張建國取回車牌號碼為5169-QX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03 號6 樓之住處地下室,被告乙○○再於翌(4 )日與陳志鵬(所涉贓物犯行,另案偵查中)取得聯繫,確認銷贓管道無虞後,指示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會同張建國,駕車前往屏東縣九如交流道附近某處,由被告甲○○將上開車輛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之代價轉賣予陳志鵬所轉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牟利,並交付得款中之6 萬元予張建國;㈡於98年8 月19日張建國詐得車牌號碼為1151-QL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駕車抵達桃園縣龍潭交流道,而與被告乙○○聯繫時,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偕同張建國在桃園縣龍潭鄉一帶尋找適合藏匿上開車輛之停車處所,惟因無法尋得適當藏匿地點,被告乙○○乃指示張建國逕將上開車輛駛往臺中縣豐原市某處,交付予不知情之乙○○配偶邱淑惠,用以抵償張建國前此積欠乙○○之3 萬元債務,再由邱淑惠另給付1萬元予張建國。被告乙○○與甲○○即以上述方式故買贓物,再伺機轉賣他人牟利。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自98年12月9 日起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8巷47號;另被告甲○○自99年6月28日起設籍在臺中縣東勢鎮○○路8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住居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3巷12弄13號5 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住居住分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03 號6 樓、桃園縣龍潭鄉○○○街17號3 樓,此有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33頁、第73頁〕,可認被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域內。又本案於99年7 月2 日繫屬本院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或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羈押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紙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內。次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2 人基於故買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3 日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前往桃園縣龍潭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向張建國取回車牌5169-QX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於翌日指示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九如交流道附近,由被告甲○○以新台幣10幾萬元之代價轉賣給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牟利。另被告乙○○指示被告甲○○於98年8 月19日前往桃園縣龍潭交流道附近,收受由張建國詐得之車號1151-QL 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乙○○指示張建國將上開車輛駛往台中縣豐原市某處,交付予被告乙○○之配偶邱淑惠,用以拆償張建國先前積欠被告乙○○之3 萬元債務等情,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訛。顯見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至本案贓物之2 輛自用小客車固係案外人張建國分別於臺北縣中和市及新店市詐騙而來,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2 人與案外人張建國並無共同正犯關係,自無從認定屬於相牽連案件而有管轄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此有何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