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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告
華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華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自八十五年起以原告積欠其借款及貨款債務九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十八元為由,陸續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原告所有財產共七百餘萬元(含查封前已到期之利息),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華晶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僅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原告誤載為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該判決並已告確定在案,則被告華晶公司就超出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七元部分,其聲請假扣押即屬無理由,而為虛假,其以不實債權查封凍結原告之財產,致原告無法使用該金錢,且因係遭執行法院查封,該金錢於查封後亦無利息收入可言,本件應可視為該金錢物權(所有權)權能遭侵害,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縱認原告金錢遭法院執行查封,僅係經濟上不利益,則被告華晶公司以不實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乙○○係被告華晶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被告華晶公司與原告於超過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七元部分無債權存在,竟以被告華晶公司名義為假扣押,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金錢遭執行法院占有並查封,自查封時起原告即無法使用該金錢及滋生利息,查目前民間借貸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則本件被告華晶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以不實債權假扣押原告財產,依通常情形計算原告所失利息,原告所受損失計為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八一六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八十九年度簡上更一字第一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全七字第三九八四號、九十一年全字第六七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全宇字第八○二一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簡便行文表各一件及民事執行處函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華晶公司係認其對原告有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存在,始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並無濫用假扣押程序之情,且被告華晶公司與原告間有無借款及貨款債務存在乙節,自被告華晶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提起民事訴訟,歷經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五七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審理在案,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該案件始告確定,歷時七年,顯見兩造間就前揭借款及貨款債務存否,非屬顯然明確可辨,被告華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認兩造間確有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聲請假扣押,顯然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主觀要件,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又原告主張其金錢不能運用於商場上,原告應證明該金額有運用於商場上之計畫,且必然獲利而不致血本無歸,再被告華晶公司對於原告財產所為假扣押,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絕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華晶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因貨款及借款債權發生糾紛,被告華晶公司先後於八十五年及九十一年間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全七字第三九八四號、九十一年全字第六七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全宇字第八○二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號),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扣押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九號、第八四九九號之應受分配款二百四十萬元(實際扣押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元),暨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九號之應受分配款八十七萬元,嗣被告華晶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判決部分敗訴確定(被告華晶公司訴請原告給付九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判決結果為原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華晶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假扣押原告財產於超過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七元之範圍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遇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有上述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原告既以被告二人明知被告華晶公司對原告於超過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七元之範圍並無債權,竟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伊權利,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應首就被告所為係屬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華晶公司提起之清償債務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華晶公司於超過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七元部分無理由確定為據。然查,被告華晶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雖受部分敗訴之結果,尚此尚不足證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係出於惡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係出於惡意聲請本件假扣押,或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則其主張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乙節,尚難憑採。再原告於前揭請求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中,曾提出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帳冊原本,且據證人賴麗真於另案(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證稱:「對帳結果是甲○○欠華晶公司錢,減掉借資及成本後剩下是甲○○欠華晶公司的錢。」等語,足見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情形,雖本案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以被告華晶公司負責人乙○○夫婦於八十三年間,涉嫌將原告銷售被告華晶公司產品期間之原始日記帳(流水帳)、銷貨成本帳變造,被告華晶公司據以結算兩造借款及貨款債務之銷貨資料實值懷疑,又被告華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吳秋霞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代理華晶公司與原告結算,由吳秋霞開立支票給付原告一千三百萬元,認被告華晶公司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對原告已無借款債務存在,而駁回被告華晶公司對原告之借款請求確定在案,然被告華晶公司與原告間是否有結算協議乙節,兩造互為爭執,而原告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訴請吳秋霞給付票款案件中,本院亦曾認為吳秋霞與原告所為法律行為,對華晶公司而言,應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華晶公司負責人乙○○承認,對於華晶公司不生效力,即原告與被告華晶公司間並無結算之事實,故被告華晶公司認原告尚積欠其借款及貨款債務,且未經結算,而為假扣押,主觀上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是被告華晶公司請求給付借款部分遭駁回乙節,應係法院採證取捨見解所致,不能僅因被告華晶公司於本案訴訟中之主張未為法院採信,即謂被告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藉保全程序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況人民本有訴訟之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公平而正當之法律程序以求有效救濟或預防,苟提起訴訟之人非明知不實而濫行興訟或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的,縱使其所提訴訟因證據不足或其他因素致未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難認其有何不法可言。又請求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通常須費相當時日,倘訴訟進行期間,債務人將其財產或其他應執行之現狀變更,縱債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實現其債權,致民事訴訟之功能將因而減損,故民事訴訟法乃有保全程序之設計,准許債權人於訴訟程序確定前實施保全程序以保全日後債權之執行,而假扣押制度即為保全程序之一。是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僅為保全程序,欲使將來或現已進行之本案訴訟不致因債務人可能之脫產行為導致無意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債權人即可聲請假扣押,不以本案訴訟將來必會獲勝訴判決為聲請要件。因之,如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非明知債權不實,而利用假扣押程序查封債務人財產,亦難認其有不法可言。原告既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自應就被告二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舉證。本件華晶公司聲請假扣押,並提起前述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其所主張之債權並非全然出於不實或虛構,究難據此認華晶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已如前述,而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復係法律所設合法保障債權人保全並行使債權之制度,如債權人遵照上開制度,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當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華晶公司及乙○○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其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

~B書 記 官 吳仁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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