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8 月15 日0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檢舉其販賣毒品,心生不滿,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女子1 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99 巷57號「榮美企業有限公司」門口,分別以徒手、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前額血腫、腹部鈍挫傷、胸部挫傷、右足踝挫傷、左足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99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調解筆錄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