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3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9 日上午某時,在其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56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龍興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3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