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林麗芬與蕭淑倩係中國市政專科學校(現改制為中國科技大學)同學,為結識多年之友人,林麗芬明知其並無為蕭淑倩投資事業之真意,且亦無支付高額利息之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蕭淑倩間之朋友情誼,自民國89年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不斷向蕭淑倩訛稱:其父親林松助係神明會的管理人,神明會在臺北市松山區有一筆土地要整合開發建屋;其胞妹林靜娟開設會計師事務所需要資金為客戶製作資金流向以作帳;又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雷射公司)及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科技公司)均為其公司老闆「老郭」親戚投資開設之公司,其亦為上開公司之原始股東,倘蕭淑倩將資金交由其代為投資上開標的,均能有頗佳獲利,且獲利相當穩定,神明會房子蓋好後還可低價出售予蕭淑倩,而光群雷射公司及光耀科技公司投資的金額越多其所分得的股票也越多,亦會將股票分予蕭淑倩,「老郭」為獎勵還會給其三棟房子云云,而邀請蕭淑倩投資,且為徵得蕭淑倩之信賴,復以退還本金及給付利潤之方式引誘蕭淑倩,致蕭淑倩陷於錯誤,誤信林麗芬確有代為投資並獲利,乃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轉帳或存入現金之方式,匯、轉、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麗芬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請其代為投資上開事業。詎林麗芬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從未為蕭淑倩投資上揭事業,僅撥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蕭淑倩,以資欺瞞掩飾,維持上揭投資均有獲利之假象,林麗芬即以此手法,於上開期內總計詐取蕭淑倩約合共新臺幣(下同)2199萬3118元得逞(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總額,扣除附表二所示之部分退還款項)。嗣於98年12月底,因林麗芬已無法再支付高額利息週轉困難,經蕭淑倩察覺有異,向林麗芬追問詳情下,林麗芬始坦承從未代其投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淑倩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僅在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林麗芬傳送至告訴人蕭淑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內簡訊紀錄之翻拍照片、98年12月29日對話譯文、98年12月30日對話譯文,及99年1 月29日投資協議書1紙 等證據,其來源均係由告訴人以私人之手段所取得,無涉公權力之行使。雖辯護人均以:上開陳述內容係因被告已無能力付款,在告訴人催告下才做出與事實不合之表達,均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0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被告林麗芬亦辯稱:上開投資協議書係告訴人先擬好內容叫伊照著寫,並說如果照著寫就同意把伊欠告訴人之金額從6000萬降為4000萬,伊想說可以減少對告訴人的負債才會簽云云(見本院100 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第14頁)。然查: ㈠98年11月23日下午9 時48分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為:「淑倩有一種一次就回來支票馬上開出來不會有問題,你參考看看,40萬賺6 萬就只有一次即回來十天而已,機會難得要把握唷。」;98年12月6 日下午12時9 分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為:「蕭明天有一種55萬賺70000 萬(應為7 萬之誤植)12月20日到期有支票要把握明年光耀股票就有賽力了加油麻煩你了,這波多賺一點才能有本錢拜託了。」;及98年12月12日下午9 時3 分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為:「蕭老郭說80萬賺10萬星期一還要做大概18天左右回,趁這一波多賺一點趕快招兵買馬如果多一個我明年股票更可觀,同學我就靠你提拔了,拜託。」(見本案99年度他字第3738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觀諸上開簡訊內容皆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有何獲利機會應予把握,且在上開簡訊發送日期後之98年12月14日至98年12月25日間,告訴人仍持續匯款10筆共計達507 萬8000元予被告,此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存卷可憑,可認斯時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尚存,故仍持續交付大量金錢予被告,顯與辯護意旨所稱因被告當時已無能力付款,在告訴人催告下始做出與事實不合之表達之情形迥異,辯護意旨以上開簡訊內容係被告迫於告訴人之催告乃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應認上開簡訊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審判之基礎。 ㈡再就98年12月29日及98年12月30日對話譯文部分,98年12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為: 「告訴人:那老郭呢? 被告:老郭的投資有的我都抽了,剩很多,你那邊頂多剩告訴人:你妹妹那邊的投資呢? 被告:都是為了補那個我的洞嘛。 告訴人:那我的投資呢? 被告:你的投資都還在,但剩不多被我用掉。 告訴人:我退我的投資,我等一下帶你去找老郭,我要跟老郭說清楚,老郭你那邊有多少投資? 被告:我,你說我在那邊喔,我沒有了。 告訴人:你沒有了,阿我還有多少? 被告:你應該也快沒了。 告訴人:被你用完了,我多少錢,你知道嘛。 被告:我知道呀我搞很大條我。 告訴人;這錢妳拿去哪裡?之前你講的投資都是騙人的。被告:不是之前是正確的我都退掉了,之前那光群魏志忠都知道。 告訴人:那光耀呢? 被告:光耀也是。 告訴人:光耀也是真的? 被告:後來要軋那些利息,要軋那些利息拿出來用光了。告訴人:什麼東西,你老闆要給你股票是真的?老闆要股票給妳,房子也要給妳? 被告:可是還沒過好,我不是有跟你講。」(見本案99年度他字第3738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另98年12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為: 「告訴人:什麼光群雷射。 閻曉雲:也騙人的呀。 告訴人:什麼妳爸爸蓋房子。 閻曉雲:也騙人,老闆要給你股票也騙人。 被告:我爸爸蓋房子是真的嘛,只是還沒有蓋你們聽我講嘛,幹嘛咄咄逼人。 閻曉雲:你妹妹也沒有,都是你自己講的。 被告:我妹妹的有,我妹妹的是真的。 閻曉雲:你妹妹那個你跟我講做公司要用的都是真的? 被告:那會計師是真的。 閻曉雲:我的那個給你妹妹那個是真的不是假的? 被告:真的不是假的。 閻曉雲:不是因為我們現在要釐清,老闆要跟我們借都是假的? 被告:不是假的,我就是要投資嘛。 告訴人:那光群雷射是真的嘛? 被告:光群雷射是真的可後來都抽掉了嘛,就是這樣軋著嘛。 告訴人:那股票呢。 被告:我沒有股票,我現在哪有股票。 告訴人、李森發:那光耀呢? 被告:光耀後來我把他抽出來,還人家利息。 告訴人:你不是才去開會。 被告:對呀,開了我是股東而已嘛。 閻曉雲、告訴人:他股票不是要給你500 張,是真的假的? 被告:真的嘛,明年還沒到。 告訴人:什麼明年。」(見同上卷第11至13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皆係告訴人或閻曉雲一再質問被告究竟有無代為投資被告父親之土地開發建屋計畫、被告胞妹之會計師事務所,及光群雷射、光耀科技等公司,並認為前揭投資標的均屬子虛,反之被告則一再辯解確有投資,試圖說服取信於告訴人。倘如辯護意旨所指被告是迫於告訴人催逼之下始做出與事實不合之表達,理應不會是被告一再主動表示上開投資標的之事為真。且被告辯稱:告訴人在98年12月29日要求伊簽立6000萬元之本票,並在99年1 月5 日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99年1 月29日告訴人妹妹打電話約伊在摩斯漢堡談和解,當時因告訴人同意將6000萬降為4000萬,伊才同意寫投資協議書云云(見本院100 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第1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及30日為上開對話之時,亦在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以降低債權金額為條件,要求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之日期前,被告即非可能因受告訴人此利誘之手段始為上開陳述。再參以被告於為上開陳述時,語氣自然並無扭捏、刻板或支吾其詞之狀況,其過程、語氣及敘事方式與一般人對談之態樣無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為之上開陳述,係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為之,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查投資協議書之內容為:「蕭淑倩小姐自民國89年投資光群雷射、光耀科技、林靜娟會計事務所、林松助松山土地投資,合計本金加利潤共計新台幣陸仟萬元正,經兩造同意降價為新台幣肆仟萬元正。」(見本案99年度他字第3738號偵查卷第5 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協議書內容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於99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供稱:的確在89年間有如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約定,當時是口頭約定,協議書是後來補簽的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被告於告訴人對之提起詐欺告訴後面對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該投資協議書所載內容確曾有口頭約定,而未爭執上開投資協議書內容之真偽,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投資協議書係因告訴人以降低欠款金額誘其簽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投資協議書既非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專科同學,相識甚久,且自89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多筆資金往來,又告訴人自89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陸續以轉帳匯款及現金存入之方式,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計8989萬1180元之款項予被告等情(見100 年5 月25日辯護意旨狀第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均係單純借貸關係,而非代告訴人操作投資,且多年來伊向告訴人借款均有給付利息,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而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係因作生意等資金需求,以高利貸向告訴人調取資金,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是代為投資光群雷射、光耀科技等公司,此觀告訴人於10年間均未查證是否確有投資行為即明,又10年來被告亦均有給付利息,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㈡又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7000萬元,足證告訴人的本金並無損失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以轉帳、匯款及現金存入之方式,交付8989萬1180元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100 年2 月17日陳報狀所附彰化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匯款回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華信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木柵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存摺影本、告訴人之夫李森發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存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主張其於91年8 月26日投資光群雷射公司之金額為100 萬元,並於同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即合併前之建華銀行)00200000000000號帳戶,有建華銀行取款憑條、華信銀行收入傳票及建華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存卷為憑,參以同日被告上開帳戶確有自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 萬元之交易紀錄,此觀卷附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99年7 月8 日永豐銀敦北分行(099 )字第00026 號函附被告永豐商業銀行002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即明(見本案99年度偵字第20561 號偵查卷第86頁),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載64萬元之金額應屬有誤,而應予更正為100 萬元,是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總額應為9025萬1180元(計算式:8989萬1180元+36萬元=9025萬1180元),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金額,已足認定。再被告雖辯稱共計已退還告訴人本金及利息7276萬6609元(見100 年7 月12日陳報狀所附匯款明細),經比對告訴人100 年2 月17日陳報狀所附雙方資金往來明細,二者間有出入者為被告所提匯款明細編號1 、3 、5 、187 、215 、244 、257 ,其中編號1 所示4 萬817 元係匯入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告訴人所有帳戶,應予剔除;編號3 、5 均溢列匯款手續費15元而均應予扣除;編號187 之金額16萬4400元告訴人方面誤載為16萬4000元;編號215 之金額23萬7200元告訴人方面誤載為2 萬3700元;編號244 之金額36萬5000元告訴人誤載為35萬6500元;編號257 金額5600元告訴人漏未列出,均有被告100 年7 月12日陳報狀所附被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參。再就被告所提匯款明細編號64、65、68、113 、114 、186 、199 ,金額總計85萬4000元部分,被告已自承係合會會款,自不應予列入。又雙方有爭議之部分為被告所提匯款明細編號60、61、67、85、97、110 、119 、125 、136 、152 、170 、187 、192 、203 、205 、206 、211 、214 、215 、227 ,金額總計361 萬3700元,告訴人認此部分亦均係合會會款,並除上揭交付予被告之9025萬1180元外,另提出交付會款明細(計406 萬3624元)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之夫李森發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深坑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稽。參諸上揭被告自承係合會會款及有爭議之金額總計為446 萬7700元,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合會會款計406 萬3624元,被告所退還予告訴人之金額約當於合會會金加標金,且告訴人交付合會會款之期間自89 年 起至97年初止,而有爭議部分之匯款時間均落在91年間起至97年年底,亦與合會會期大致相符,應認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以本金及利潤之名義已退還予告訴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之6825萬8062元,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表示代告訴人操作投資,而辯稱均係向告訴人借錢並給付利息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89年起,即邀伊投資光群雷射公司、光耀科技公司、被告胞妹林靜娟會計師事務所及被告父親林松助之松山土地投資計畫,結果伊交付給被告的款項被告均未投資等語(見本案99年度他字第3738號偵查卷第32頁),復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在華灣貿易公司上班,被告跟伊說光群雷射公司及光耀科技公司都是被告老闆「老郭」的親戚投資的公司,被告也是上開兩家公司的原始股東,若協助被告幫公司作資金流向,被告可以拿到300 到500 張股票,如果資金愈多被告可以拿到的股票就愈多,「老郭」還會把名下的三棟房子送給被告;林靜娟會計事務所是被告的妹妹開設,被告說因為會計師幫客戶做帳要將錢借給客戶,所以需要這方面的資金;至於林松助松山土地投資計畫部分,林松助是被告父親,被告說林松助是神明會的管理人,神明會名下在松山有土地要開發要蓋房子,等土地整合開發蓋好房子後被告會便宜賣給伊,所以伊才會給被告資金。至於利潤的計算方式,以光群雷射公司為例,被告會告訴伊單位,每次不一樣,例如以4 個月為一期,有幾個單位,一個單位多少,利潤是多少,時間到的時候被告會把本金加利潤匯給伊。有時候到了被告會告訴伊又有新的投資,本金就不匯還了繼續投資,在一開始的時候到期後被告會把本金和利潤匯還,但是後來就是只給利潤,有時候到期,又會叫我再加碼投資。另林靜娟會計事務所部分,以95年7 月17日這一次為例,伊匯給被告110 萬元,被告當時是跟說35天是4 萬5000元的利潤,林靜娟會計事務所就是以這種方式來計算。神明會的部分只有一筆是在90年的時候,被告說投資90幾萬元可以拿回115 萬元。被告都說伊的投資最穩,因為被告在早期都有固定給伊利潤,伊才會相信被告所說的投資內容,如果不是伊相信被告確實有代為投資獲利的話,伊絕對不可能借給被告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第4 至9 頁),告訴人就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究係投資於何標的、被告如何向其表示為何要投資上開標的,及如何獲利等細節均能詳盡說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的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借錢要自己投資光群雷射及光耀科技公司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第20頁),亦未否認係以投資上開光群雷射公司及光耀科技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調取金錢。另查被告與告訴人98年12月30日對話譯文有如下內容(節錄):「告訴人:什麼妳爸爸蓋房子。被告:我爸爸蓋房子是真的嘛,只是還沒有蓋你們聽我講嘛。閻曉雲:你妹妹也沒有,都是你自己講的。被告:我妹妹的有,我妹妹的是真的。閻曉雲:你妹妹那個你跟我講做公司要用的都是真的?被告:那會計師是真的。閻曉雲:不是因為我們現在要釐清,老闆要跟我們借都是假的?被告:不是假的,我就是要投資嘛。告訴人:那光群雷射是真的嘛?被告:光群雷射是真的可後來都抽掉了嘛。告訴人、李森發:那光耀呢?被告:光耀後來我把他抽出來,還人家利息。」(見同上卷第11至13頁),益可證被告確係以其父親林松助土地開發建屋、其胞妹林靜娟會計師事務所,及光群雷射公司、光耀科技公司等名義遊說告訴人提供資金。被告雖復辯稱光群雷射公司及光耀科技公司都是伊自己要投資,伊只是跟告訴人借款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99年1 月29日投資協議書係由伊簽立,伊與告訴人的確在89年間有如投資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約定,當時是口頭約定,協議書是後來補簽的等語(見本案99年度他字第3738號偵查卷第32頁),而投資協議書之內容為:「蕭淑倩小姐自民國89年投資光群雷射、光耀科技、林靜娟會計事務所、林松助松山土地投資。」,並有上開投資協議書一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 頁),倘如被告所辯僅單純係向告訴人借錢,何以向檢察官坦承與告訴人有上開投資約定?再參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有「淑倩有一種一次就回來支票馬上開出來不會有問題,你參考看看,40萬賺6 萬就只有一次即回來十天而已,機會難得要把握唷。」、「蕭明天有一種55萬賺70000 萬(應為7 萬之誤植)12月20日到期有支票要把握明年光耀股票就有賽力了」,及「蕭老郭說80萬賺10萬星期一還要做大概18天左右回,趁這一波多賺一點趕快招兵買馬如果多一個我明年股票更可觀」等內容,有上開簡訊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本案99年度他字第3738號偵查卷第32頁),皆係以「介紹」告訴人有何種獲利方案可參考把握之口吻敘事,並以被告公司老闆「老郭」之名義表示有「80萬賺10萬星期一還要做大概18天左右回」之標的,顯與一般人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並約定給付利息時,應係表示自己需要調借多少資金、可給付多少利息之敘事方式迥異。且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對話譯文亦有如下內容(節錄):「告訴人:那我的投資呢?被告:你的投資都還在,但剩不多被我用掉。告訴人:我退我的投資,我等一下帶你去找老郭,我要跟老郭說清楚,老郭你那邊有多少投資?被告:我,你說我在那邊喔,我沒有了。告訴人:你沒有了,阿我還有多少?被告:你應該也快沒了。」(見本案99年度他字第3738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於告訴人詢問被告時,被告係向告訴人答稱「你的投資」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其非單純向告訴人借款。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於10年間均未查證是否確有投資行為,足認告訴人並非委請被告代為投資僅係單純賺取利息云云。惟觀諸被告告知告訴人之投資標的,其中「林松助松山土地開發投資計畫」及「林靜娟會計師事務所」部分,負責人均為被告至親。而就光群雷射公司及光耀科技公司部分,告訴人已證稱:被告係向伊表示上開二家公司均為被告老闆「老郭」親戚投資之公司,被告自己則為上開兩家公司之原始股東,且被告雖無拿資料給伊,然會以口述之方式告訴伊光群雷射公司發生何事,經伊事後上網查證被告所說的內容均是事實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98年12月29日之對話譯文中「告訴人:你老闆要給你股票是真的?老闆要股票給妳,房子也要給妳?被告:可是還沒過好,我不是有跟你講。」,及98年12月30日對話譯文中「閻曉雲、告訴人:他股票不是要給你500 張,是真的假的?被告:真的嘛,明年還沒到。」等內容,顯見被告或係假藉其與上開投資標的負責人間之血源至親關係,或係以其為老闆心腹可分得房子、股票,且可事先告知告訴人投資公司內部消息等方式,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所述為真而未積極查證,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確有代為投資,即可認告訴人係貸放款項予被告賺取利息。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而非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投資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之證詞為可採,被告確以代告訴人投資林松助土地投資計畫、林靜娟會計師事務所、光群雷射公司及光耀科技公司等標的為由向告訴人遊說,致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並未代告訴人投資林松助松山土地開發投資計畫、林靜娟會計師事務所,或光群雷射及光耀科技等公司(見本案99年度他字第3738號偵查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仍供稱:伊並沒有買光群雷射及光耀科技兩家公司之股票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第32頁),足證被告以投資上開標的為由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然事實上均未將取得之資金投資於上開標的,其客觀上有詐欺之行為,已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所交給伊之款項並未做任何投資,因為伊當時資金有困難,錢給很多人利息就不見了,因為伊在外面也有欠債要給利息,外面的錢軋不過來,伊的錢就是東挖西補等語(見本案99年度他字第3738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借這些錢作何用?)就是轉來轉去,投資失利或欠人家錢付利息給人家,因為利息太高。(問:你向蕭淑倩借錢的時候,這段期間你借了之後,你有什麼東西可以還蕭淑倩,你如何擔保自己可以還她錢?)因為我想說有些本金也有還給她只是差利息我可以慢慢還,我想說父親也有一些錢,到時候我可以跟他借,我從來沒有說我不還她。」,並稱:伊是因為被卡住利息才要到處借錢,伊那時候週轉失靈,當初就是因為借人家錢又幫別人,伊有跟告訴人講過幫家裡的人,告訴人都知道,伊母親簽六合彩虧了很多錢,因為想說不要跟地下錢莊借,伊真的沒有想到這麼高的利息要怎麼還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第16、19至20頁)。被告明知資金皆係供己資金週轉之用,竟向告訴人訛稱有上開投資標的,並稱獲利穩當,足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總額中亦包括歷年來被告給付告訴人之利息,而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7000萬元,足證告訴人的本金並無損失云云。惟告訴人證稱早期被告會把本金和利潤匯還,但是後來就是只給利潤,約莫95年後就是都只給部分等語,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自95年起被告匯還予告訴人之款項多屬數萬元之小額金額,然告訴人則仍持續匯予被告數十萬元及上百萬元之款項,此觀告訴人100 年2 月17日陳報狀所附被告與告訴人資金往來明細即明,顯見被告僅係將告訴人交付予伊之款項以退還部分之方式充當獲利,辯護意旨稱告訴人之本金並無損失云云,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衡諸卷內證據,被告顯係藉投資之名,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對之行詐欺取財之實。被告雖有給付多筆利息予告訴人,惟此應係其為佯示確有為告訴人投資所為障眼法,此等「放長線、釣大魚」之舉,屬常見之投資類型詐欺犯罪手法,自不足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閻曉雲,蕭淑育,李森發及蕭淑玲部分,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駁回公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前後多次以匯款或臨櫃存款方式分別匯(存)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供被告花用,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均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以藉口有內線特殊管道,投資可獲取暴利,藉以取得告訴人之信賴,誘使告訴人一再提供資金,詐得告訴人鉅額款項,且以相同手法詐欺之對象非僅告訴人一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54號起訴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其惡性非輕,又被告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猶飾詞掩蓋犯罪,顯無悔改之意,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0年,惟公訴人求刑之基礎係以被告在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依連續犯論以一罪,95年7 月1 日後則依誑稱投資「光群雷射公司」、「林靜娟會計事務所」及「光耀科技公司」之標的不同,請求分論併罰(見99年12月10日補充理由書)。而本院認被告各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前後多次匯款之行為,乃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是本院論罪之基礎與公訴人已有不同,且縱依公訴人所認罪數量刑,其可合併量定之最高刑度亦僅22年6 月(尚未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量刑上限之新舊法比較),因認公訴人建議量處之刑實有未當,無從採為本院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