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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2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2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其友人「小強」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住處(地址不詳),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5 巷10號,因另案搜索時為警查獲,且經甲○○同意後為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2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累前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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