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發 49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0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新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晚上6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至蔡榮華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街12巷5 號2 樓之住處,以上開工具毀壞上址後陽台屬安全設備之防盜鐵窗,再以攀爬之方式踰越上開防盜鐵窗侵入屋內後,竊取蔡榮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存錢筒2 個(內含硬幣約1 萬元)、DVD 光碟片數10片、背包2 個、洗面乳1 條、購物袋1 個得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蔡榮華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張新泰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79巷37弄16之6 號2 樓查獲,並起獲前開竊得之洗面乳1 條(業經蔡榮華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華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新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新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圖1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 張及照片10幀(詳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7頁、第30至3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 支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再者,被告以前開活動扳手毀壞告訴人蔡榮華上開住處後陽台防盜鐵窗後攀爬入內之行為,當屬毀越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謀正道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巨額,及部分被害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其賠償告訴人3 萬元並獲得告訴人宥恕乙節,此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