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廖泉龍」(按:廖泉龍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汐止鎮」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汐止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先後2 次受寄「阿龍」交付之贓物,為之隱藏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揭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