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 千元,此據證人即南亞公司員工魏永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28733 號卷第18頁),惟業為告訴人領回,造成之損害較低,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共犯乙○○任職之山川汽車美容公司所有,此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28733 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33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或共犯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俞秀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