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73 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77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1 月2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1月1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5 號裁定就甲罪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而與乙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7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丁○○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8日凌晨4 時30分許,渠等3 人共乘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P67 -02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102 號前,乘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7B-4173號自用小客車窗戶未關緊且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大麻花巧克力、黃金糖等餅乾食品共約20包(價值共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予以朋分,其中約10包由乙○○及丁○○共同搬運至乙○○所有之前揭機車上,由乙○○騎乘該機車載運離去,其餘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走。嗣為丙○○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渠等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號P67 -021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監視錄影畫面8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存卷可稽,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被告2 人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前述竊盜前科,品行非佳,被告2 人各別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