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7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板秩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雖同法(第419 條)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同法上訴規定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345 條),但關於抗告權人在抗告篇中既經分別定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所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始得準用上訴之規定之本旨可明(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對於不服簡易庭就同法第45條移送案件所為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為限;關於抗告權人既已明定,即不能更依同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規定,再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之規定,准許受裁定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抗告。查本件受裁定人為被移送人甲○○,抗告人乙○○為甲○○之配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乙○○既非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並非有抗告權人。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案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