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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王雅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陸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01公克)」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6460公克,驗餘淨重4.6458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混有透明液狀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4.64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4.645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及扣案之吸管吸食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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