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以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丙○○得逞,侵害其二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累犯前科,即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有本院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竟再為同類犯行,而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顯然未因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而知所警惕,暨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