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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易字第261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二補充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素行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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