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丁○○前因: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⒉因贓物案件,經臺高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㈡丁○○為丙○○、乙○○之父。丙○○與甲○○係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因故發生爭執,丙○○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丁○○、乙○○及另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2月5日凌晨1時許,丙○○、甲○○及甲○○友人郭馨鴻搭乘公司交通車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行天宮對面下車,事先守候該處之丁○○、乙○○及該2名成年男子即上前圍住甲○○,由乙○○推擠甲○○(未成傷),丁○○則動手毆打甲○○之臉頰,致甲○○受有左臉紅腫 (約3.5公分乘以3公分)、右臉紅腫(約3公分乘以2.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甲○○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郭馨鴻之警詢筆錄、賴志延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北縣立醫院北縣醫診字第9801184 號驗傷診斷書;及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丁○○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丙○○、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甲○○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毆打甲○○,也沒有教唆丁○○等人毆打甲○○;被告丁○○辯稱:其未毆打甲○○,係路邊2個路人聽到甲○○行為太過份而上前毆打甲○○;被告乙○○辯稱:當天係前往接丙○○下班,並未毆打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為被告丙○○、被告乙○○之父。被告丙○○與甲○○係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先前因故發生爭執,於98年2月5日凌晨1時許,被告丙○○、甲○○及甲○○友人郭馨鴻搭乘公司交通車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行天宮對面下車,事先守候該處之被告丁○○、被告乙○○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上前圍住甲○○,其間甲○○遭到毆打,受有左臉紅腫 (約3.5公分乘以3公分)、右臉紅腫(約3公分乘以2.8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核與郭馨鴻警詢陳稱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北縣醫診字第9801184號驗傷診斷書1紙(偵卷第20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丙○○、乙○○、丁○○坦認在卷,可以認定。
㈡被告丁○○出手毆打甲○○之臉部成傷:
⒈甲○○於98年2月5日警詢時陳稱:「打我的一名男子,身高170幾,體型稍壯,穿白色衣服,年齡約40至50歲。」(同上卷第7頁);於98年4月26日警詢時陳稱:「是丙○○的爸爸及弟弟毆打我成傷沒錯。」(同上卷第10頁),並於98年5月6日警詢時明確指認係丁○○及乙○○毆打其成傷(同上卷第12頁);末於98年6月18日
丙○○,但我沒有打過丙○○,後來丁○○就走過來就動手打我,打我左側臉頰,造成我如診斷書的傷害…。」、「(問:乙○○有無打妳?)他推我,他先用肩膀靠近我,然後推我。(問:乙○○推妳有無造成妳受傷?)沒有。」(同上卷第88頁)等語。考量甲○○歷次陳述內容均一致,且其指述情節平實,應無誇大渲染之虞,且其指述「遭到丁○○毆打臉部」乙節復與郭馨鴻於98年5月6日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與丙○○跟甲○○一起下班,我當場目擊乙○○推甲○○,丁○○徒手毆打甲○○嘴巴,其朋友並無毆打甲○○。」(同上卷第14頁)等語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丁○○辯稱:「那是路人甲打告訴人」、「那是跟我借煙的路人,我說我女兒丙○○被告訴人欺負,2名路人聽了以後,就很憤慨,說要去打告訴人。」、「(問:與路人甲、乙認識多久?)不到10分鐘。」(同上卷第105至107頁)云云,考量當時係「凌晨1時許」之深夜時分,何來路上「2名借煙的路人」,更遑論「剛認識的不相干路人」會「一同守候」並「自告奮勇的上前毆打告訴人」,這樣荒謬的情節實在是難以想像,益徵被告丁○○就其等包圍甲○○後,甲○○何以受傷乙節難以自圓其說,才會做出這樣不合常情之辯解,而無從採信。
㈢被告丙○○、丁○○、乙○○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乙○○於98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當天現場)2個是我父親(即被告丁○○)的朋友。」(同上卷第90頁),而當日一同前往之賴志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該2名成年男子係「丁○○的2個朋友」(同上卷第95頁),顯見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根本不是什麼「認識不到10分鐘的路人甲、乙」,而是被告丁○○「事先約好一同前往」的2名友人。
⒉至於丁○○、乙○○及2名丁○○之友人何以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被告丙○○、乙○○及丁○○固然一致辯稱「是為了要接丙○○下班」,然而被告丙○○供稱:「有時是我弟弟來接我,有時是我父親來接我,不一定。」、「這次我父親先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接我,接著我看到我弟弟也來接我,我嚇一跳。」(同上卷第91頁),依據其所辯,似乎被告乙○○、被告丁○○平常就會去接送被告丙○○,而當天「恰巧」碰在一起,惟與被告乙○○供述:「因為我姊姊丙○○有跟我父親丁○○講告訴人打她,且避不見面,所以我父親丁○○曾在之前就有去找過告訴問他為何要打丙○○,但是告訴人避不見面,所以我姊姊丙○○說告訴人今天會跟她一起下班,要我跟我父親去接他下班,所以我們才會一起去。」、「(問:為何丙○○要叫你們過去?)就是要我們過去跟告訴人甲○○問清楚,為何他要打丙○○。」(同上卷第89頁)即被告丙○○因告訴人案發當天會和被告丙○○一起下班,故要求被告丁○○及被告乙○○一同前往等情不符,而有歧異。再者案發當時正值深夜,如果只是為了接送丙○○,僅需其中任何1人前往即可,何以需要大陣仗的動用4名青、壯年的男子浩浩蕩蕩的前往守候,顯見其動機並不單純。是被告乙○○、丁○○及其餘2名丁○○的友人前往之目的,實際上並非「接丙○○」,而是要去「找甲○○算帳」。此由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丁○○打我一巴掌時,丙○○還對我說:怎麼樣。」乙情益明。
⒊準此,案發當日實係被告丙○○抓準甲○○與其一同下班之機會,事先要求被告丁○○、被告乙○○及2名丁○○之友人前往,至於這麼多年輕力壯男人一同前往包圍甲○○的目的,除了「口頭理論」之外,恐怕還包括「動手教訓」,應該是可以想像的,其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丙○○、丁○○、乙○○間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僅係教唆犯,容有誤會,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丁○○前因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高院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⒉因贓物案件,經臺高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被告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被告丙○○因前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邀集被告丁○○、被告乙○○等人前往包圍、毆打甲○○成傷,且犯後迄今均未與甲○○調解或為何賠償,且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被告等人固然毆打甲○○,但除臉部紅腫外,未造成過度之傷害,其惡性並非重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