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同時、地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另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於95年8月2日某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319巷10弄4號4樓住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13巷10號4樓處為警查獲,以及於95年5月17日出監後幾天內某日起至95年7月16日7時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路319巷10弄4號4樓住處及台北縣土城市某友人住處等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5年6月8日1時16分許及同年7月16日7時30分許, 在台北縣新莊市○○街108巷28號2及台北縣土城市○○路1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3包,因而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聲請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第6933號)。但查聲請併辦部分之犯行時間均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施行日期(即95年7月1日)之後,且與本案部分相互距離已有一年;再查被告曾於其間之94年8月17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經檢察官指揮發監至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在監在押查詢結果表在卷足考。綜上,檢察官指稱聲請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云云,並非足採。即此,檢察官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併辦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