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八四九五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合計淨重四點六五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八四九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合計淨重四點六五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 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89年4 月12日停止戒治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9 月19日期滿執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3、1284、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2 月2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2年3 月11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而刑案部分則經本院92年度重簡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93年1月9 日停止戒治同時轉執行6 月有期徒刑,93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迨95年間,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0號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後,9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8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19 巷10弄4 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同日某時許(與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不同,無法辨別其施用之先後次序),在同址以將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8年1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31 巷4 之4 號5 樓得甲○○同意後對其身體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原合計淨重0.851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84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原合計淨重4.6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65公克),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0頁),而扣案白色粉末2 包及白色結晶10包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2 中心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65、6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僅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1 次,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89年10月8 日)雖已逾5 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7 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89年9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2 月2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93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此2 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迨95年間,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前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0號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後,9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849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合計淨重4.6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