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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樊季康張筱琪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懸掛9289-MQ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車身原車牌號碼為CY-3017號,登記為比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保管使用,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七十七號前失竊,9289-MQ號車牌原為邱銘海所有,經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懸掛在失竊之CY-3017號自用小客車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予以收受。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丙○○,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三巷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證據,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伊駕駛改懸掛9289-MQ號車牌之CY-3017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三巷巷口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辯稱:上開車輛係向「阿義」借得,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CY-3017號自用小客車,乃登記為比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保管使用,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七十七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足認確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贓物。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已自承:上開車輛係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向綽號「阿義」之友人借得,「阿義」告知伊車輛是「阿海」的,伊見過「阿海」,但不知道「阿海」真實姓名,因為車子是「阿海」的,所以沒有拿到行車執照,伊不認識真正車主乙○○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九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借車時有無問『阿義』車子是誰的?)他說是『阿海』的,我不知道『阿海』的真名。」、「(『阿義』的工作?)打零工。」、「(打零工如何能開這麼好的車?)他說是『阿海』的,我哪裡知道。」及「(是否認識『阿海』?)見過,但沒有交情,也不知道他住那裡。」等語,顯然被告已經知悉「阿義」並不具備相當財力,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而上開車輛係日產NISSAN廠牌CEFIRO 2000cc型式,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車輛照片三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乃甚具交易價值之財物,以「阿義」打零工謀生之經濟條件,竟能持有此等高價車輛,且輕易將之出借,又未能出示行車執照等證件,則該車之來源是否正當,實屬可疑,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然其未向「阿義」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又未確認「阿海」之真實身分及「阿海」是否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即逕向「阿義」收受上開車輛使用,顯然縱算所收受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無違被告本意,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供陳:「阿義」本名是陳金字,並聲請傳喚陳金字到庭,以證明伊確實向陳金字借得該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能提出「阿義」之真實姓名,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供陳此項證據,是否真實,已不無疑問。況縱算「阿義」即為陳金字,惟被告始終均知「阿義」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亦已能預見「阿義」持有該車甚顯可疑,竟未加查證車輛來源是否正當,即逕向「阿義」收受使用,其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審認明確,故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虛詞掩飾犯行,其收受之贓物價值非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供陳:係「阿義」所有,於借車時同時交付予伊等語,尚難認已移轉所有權而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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