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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蔡永昌王梅英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95年 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懸掛9289-MQ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車身原車牌號碼為CY-3017號,登記為比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保管使用,於95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77號前失竊,9289-MQ號車牌原為邱銘海所有,經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懸掛在失竊之CY-3017號自用小客車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予以收受。嗣於95年7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黃志楠,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3巷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證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95年10月 5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承認伊駕駛改懸掛9289-MQ號車牌之CY-3017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3巷巷口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辯稱:上開車輛係向「阿義」借得,「阿義」即真實姓名之甲○○,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之CY-3017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比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保管使用,於95年 2月11日下午 1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77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38頁),足認確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贓物。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已自承:上開車輛係伊於95年7 月14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向綽號「阿義」之友人借得,「阿義」告知伊車輛是「阿海」的,伊見過「阿海」,但不知道「阿海」真實姓名,因為車子是「阿海」的,所以沒有拿到行車執照,伊不認識真正車主丙○○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第59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借車時有無問『阿義』車子是誰的?)他說是『阿海』的,我不知道『阿海』的真名。」、「(『阿義』的工作?)打零工。」、「(打零工如何能開這麼好的車?)他說是『阿海』的,我哪裡知道。」及「(是否認識『阿海』?)見過,但沒有交情,也不知道他住那裡。」等語,顯然被告已經知悉「阿義」並不具備相當財力,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而上開車輛係日產NISSAN廠牌CEFIRO 2,000cc型式,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及車輛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乃甚具交易價值之財物,以「阿義」打零工謀生之經濟條件,竟能持有此等高價車輛,且輕易將之出借,又未能出示行車執照等證件,則該車之來源是否正當,實屬可疑。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然其未向「阿義」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又未確認「阿海」之真實身分及「阿海」是否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即逕向「阿義」收受上開車輛使用,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為證人甲○○,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一部車子,CY-3017車號被懸掛9289-MQ車牌,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有無將這部車子交給被告?)沒有」、「(有無偷這部車子?)沒有」、「(對於被告所言車子係贓車,車子來源係『阿義』處,『阿義』就是甲○○,有何意見?)我確定我沒有將車子交給被告,我只是認識被告,因為我被通緝,被告將事情推到我身上」、「(偵查卷第33頁,這部車子是否看過?)我沒有看過這部車子,這部車子與我無關」等語,足證被告辯稱車子係向綽號「阿義」之甲○○所借,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又虛詞掩飾犯行,其收受之贓物價值非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稱車子是向朋友借的、是被冤枉的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應該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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