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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2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後,以彰化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89年10月13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於92年4 月15日以92年度重簡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5 月16日確定,甫於93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因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42 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易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不服前開判決,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將94年核退毒偵字第86號送請併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乃於94年3 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號撤銷前開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 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19 巷10弄4 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再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8 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7號11樓之7 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意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又以彰化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10月13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刑法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雖均就想像競合犯明定從一重處斷,惟新法就科刑範圍設有「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限制,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想像競合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然被告所為本件為故意犯,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二者並無有利不利之別。㈢茲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 號函可參,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毛重6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36.15 公克)雖均屬違禁物,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毒品還沒有交給我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且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載明扣案毒品係「陳正宗」之人所有,足認上開毒品確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研磨器1 臺,均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95年度毒偵字第4986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6 月8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19 巷10弄4 號4 樓施用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95年5 月17日出監後之不詳時間起至95年7 月16日約止,在臺北縣土城市等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審判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4 年8月17日入監服刑,至95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入監服刑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出監後施用毒品犯嫌間,實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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