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再經該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所,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三號、一二八四號、第一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九十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入所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出監後幾天內某日起,應予更正)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一九巷十弄四號四樓住處,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單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先後:
㈠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一0八巷二八號二樓查訪時,賴朝清自該處跳樓逃逸,經警方追捕帶回警局詢問,於翌(八)日一時十六分許警詢中經採尿送驗,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三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二.0公克、驗餘淨重一.九八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一公克),於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警詢中採尿送驗,發現有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三巷十號四樓為警查獲,於翌(三)日十時五十分許警詢中採尿送驗,發現有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而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二.0公克、驗餘淨重一.九八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再經該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所,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三號、一二八四號、第一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九十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入所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第五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已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吸食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雖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伊有時係單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會在甲基安非他命內摻入海洛因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吸食等語,公訴人復無法舉證排除被告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論以數罪,亦有未洽。復查,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然其餘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核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二.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一.九八七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共計四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