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若於確定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供參照。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下稱第一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第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下稱第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三七號刑事裁定就前揭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就前揭第一、二、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三七號刑事裁定一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及前揭第一、二、三案各審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復重複就前揭第一、二、三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八號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是前揭第一、二、三案既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三七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從再重複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八號確定裁定顯係違背法令,自應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經判決或裁定後,再為判決或裁定確定者,該後之雙重裁判,當然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又裁定係有關實體事項者,如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現其為違法時,得提起非常上訴。故就屬重大違背法令之雙重確定裁定,雖自始不生實質上之效力,然因具有與判決同等之形式上效力,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
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九年三、四月至同年五月下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再上訴本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三罪,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三七號裁定: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犯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與不應減刑之上述其餘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而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述同一案件,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二號,再行向同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對該再行聲請之本案,本應從程序予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方為合法。乃原裁定法院不察,卻為實體上之裁定,就同一案件,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原裁定附表編號三之偵查案號應為台中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一號』,誤植為『第一九八二八號』),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依上開說明,該在後之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判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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