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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釱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仲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仲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2 月1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89年6 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89年9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遂於89年4 月13日以89年度湖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2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3 月1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5 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9日日以94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於94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5 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6262號判決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34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前開99年度簡字第8083號之有期徒刑執行,於100 年5 月2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楊仲龍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96年間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12 巷22弄4 號1 樓住所,先將海洛因以礦泉水調和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至13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所客廳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帶回詢問後,經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 時1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前開為警查獲之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偵卷第41、39頁)附卷足憑,且查:

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 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㈢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8年9 月14日)雖已逾5 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 條 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7 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2 月1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89年6 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89年9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遂於89年4 月13日以89年度湖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2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3 月1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末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開2 罪犯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蒞庭時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認被告前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係屬初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檢察官為前之求刑,似嫌過重,是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說明。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