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01號
- 聲請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四四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八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1718號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96 年度執字第5344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斟酌損害額而定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至上開異議之訴終結止,不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本件依相對人陳報強制執行之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662,468 元,以及該異議之訴案情並非繁雜,審理當不致費時過久,評估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之1 年法定利息損失,共計333,123元(計算式:6,662,460×1×0.05=333,123),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