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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聲字第52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鈞院96年度執字第53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18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333,12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520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6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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