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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釱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宏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1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89年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4 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詎李宏仁於92年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 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B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C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D 案),上開A 至D 案4 案7 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惟業經撤銷假釋,於101 年5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6 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8 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和食鹽水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6號超商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其持有注射針筒2 支,經警帶回詢問後,經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7年11月5 日)雖已逾5 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7 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 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89年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4 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詎李宏仁於92年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 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B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C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D 案),上開A至D 案4 案7 罪,並經本院以98 年 度聲字第4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惟業經撤銷假釋,於101 年5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6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宏仁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前開為警查獲之被告所有之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21日出具之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偵卷第21頁、51頁)附卷足憑,且查:

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 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

㈡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末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宏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持有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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