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 94年度易字第577號、94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之罪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 1年2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 5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 93年度易字第624號、93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之罪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0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8日。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殘刑 2月8日接續執行,甫於92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㈠戊○○、乙○○、丙○○均仍不知悔改,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1巷 25號前,利用丙○○預先提供並交付予戊○○之其所有鑰匙 1支,由乙○○把風,戊○○以該鑰匙竊取客萊恩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GD-0336號自用小客貨車 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共乘該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待丙○○下車後,戊○○及乙○○遂駕該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孝路口予以棄置,並步行找尋其他代步工具;㈡戊○○、乙○○又共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忠孝廣場旁,由乙○○把風,戊○○再以上開鑰匙,二人共同竊取聖德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KY-8867號自用小客貨車 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駕該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搭載在該處等候之丙○○,3 人遂共乘該車欲往台北縣蘆洲市。嗣於翌 (19)日凌晨 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3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 1把,而丙○○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㈠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㈠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查悉上開㈠之竊盜犯行。
四、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所謂之「結夥三人」,以全體俱有犯意,並實施竊盜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此與共同正犯著重在有犯意聯絡,故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至僅參與事前謀議,而推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能成立共同正犯不同,準此,被告丙○○預先提供鑰匙,而由乙○○把風、戊○○行竊,不能將被告丙○○計入結夥人數內,故被告三人就GD-0336號自用小客貨車竊盜案件,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 ㈡之 KY-8867號自用小客貨車竊盜犯行被查獲後,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 ㈠之GD-0336號自用小客貨車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上開之 GD-0336號自用小客貨車竊盜犯行,業據其供承在卷,此外,觀諸全案卷證,查無可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足以讓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涉犯上開之 GD-0336號自用小客貨車竊盜犯行,客觀上存有合理懷疑之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丙○○合於自首之要件,應無疑義,關於丙○○上開之 GD-0336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籍查詢資料2紙、照片8張。
㈣扣案之鑰匙 1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