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第二次則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惟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間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0一巷四號二樓其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同市○○路二九0巷六弄三號五樓加蓋頂樓六樓)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的玻璃球或燈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而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約施用一次。其間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友人王富民上址加蓋頂樓六樓住處內,與王富民、蔡結文、張志忠一同經警查獲,並扣得王富民所有之吸食器一個、燈泡三個、吸管三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同市○○路與民權路三巷巷口,與友人陳川雨、蔡結文一同經警查獲,並扣得蔡結文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淨重0.四公克)、螺絲起子三支、手電筒、鐵剪各二支、活動扳手一支,經其供述,並於上址甲○○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0一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再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長安街口,與友人蔡晏菖一同經警查獲,並扣得蔡晏菖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六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分局及同局三重分局報請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為0.0一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三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衛檢字第0六0一九號、九十年五月七日北衛檢字第三0一六九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第二次則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惟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間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等情,亦有上開本院裁定四件、判決、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各一件附卷足徵,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於本案所認定之其餘期間內尚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及前因二次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安非他命,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0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該日同經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餘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燈泡三個、吸管三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淨重0.四公克)、螺絲起子三支、手電筒、鐵剪各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六八公克),分係被告友人王富民、蔡結文、蔡晏菖所有之物,並無證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安非他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沒收銷燬,自均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