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第97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防制機車搶奪案件盤查紀錄表上之偽造「李宏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3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 月8 日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7年7 月11日20時53分,騎駛其母親周紅娥所有之車號AET-38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通河東街1 段路口時,遇警執行防制機車搶奪案件盤查勤務,甲○○因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唯恐遭舉發違規而受罰,乃冒用其胞兄李宏名之名義接受員警盤查,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員警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防制機車搶奪案件盤查紀錄表」上偽簽「李宏名」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證明係李宏名本人接受員警盤查用意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紀錄表交付予執勤員警存查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宏名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遭盤查對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宏名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防制機車搶奪案件盤查紀錄表影本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宏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項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防制機車搶奪案件盤查紀錄表」上之「李宏名」簽名1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