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宏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30日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7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信審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陳宏青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信裁字第2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7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 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9531號判處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B 案),上開A、B 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8 日以98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陳宏青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9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D 案),前開C 、D 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二、詎陳宏青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9 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61之2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9 日15時許,陳宏青搭乘朋友陳悟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72-HYY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47巷1 弄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陳宏青身上所攜帶的香煙盒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經警帶回詢問,並經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5 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宏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前開為警查獲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見偵卷第16頁)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9/28 ,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見偵卷第46頁)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9年12月30日)雖已逾5 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7 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30日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7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信審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陳宏青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信裁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9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8 日以98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陳宏青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9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宏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0 年9 月9 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罪責之衡平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