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有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1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戴有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戴有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信裁字第3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3 月7 日以91年度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法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8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7 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甲案並經本院於97年6 月1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3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假釋後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4日,於97年8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訴字第1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戴有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225 巷13號4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摻入針筒內,由左手臂靜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9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20公克,取樣0.0596公克,驗餘淨重0.0024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等物,經警帶回詢問後,經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戴有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前開為警查獲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為0.0620公克,取樣0.0596公克,驗餘淨重0.0024公克)、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0 年11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563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20頁),另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4、44頁)附卷足憑,且查:
(一)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
(二)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及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2年3 月5 日)雖已逾5 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7 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信裁字第3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3 月7 日以91年度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8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訴字第1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末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戴有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620公克,取樣0.0596公克,驗餘淨重0.002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裝盛上開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