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基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只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王基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轉讓禁藥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除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因不得上訴,先於民國86年7 月29日確定外,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轉讓禁藥違反藥事法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前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81號判決,其中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贓物及竊盜等5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自87年4 月3 日起入監執行(其間自89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詳如後述),於90年5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述5 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刑期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3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7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8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二二八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 段與五谷王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等物。經警帶回詢問後,經得其同意後於101 年2 月19日凌晨0 時7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基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前開為警查獲之被告所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1 年3 月14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字第1317號卷第10、35頁)附卷足憑,且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㈡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 號 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9年6 月3 日)雖已逾5 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7 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刑期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7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末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基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事實欄一所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只殘渣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裝盛上開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且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