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與乙○○前係朋友關係,雙方因房地產買賣發生糾紛,致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22日,以電話向乙○○稱:「你要是可以好吃好睡,我古仔讓你倒著寫」、「幹你娘,我如果沒有教訓你這畜牲,你給我平安一點,晚上睡覺棉被蓋暖一點,火燒房子也不一定」、「你那敢到我事情抓狂受不了,那一天神經線沒調緊,過去找你就是,你沒那麼好吃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次刑法修正,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9,000 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20 條自72年6 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新臺幣9,000 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乙○○在渠等雙方之買賣房屋事宜發生爭執,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恐懼,所為委不足取,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另於94年4 月27日某時許,至告訴人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87 號之店內,與告訴人爭執理論,以對告訴人徒手推及打耳光之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告訴人就被告之上開行為並未具體指述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而有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復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該部分有何惡害之通知之犯行,是尚難認此部分亦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聲請意旨所示,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