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基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基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2 月2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 號裁定減刑為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 年餘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自陳有心戒除毒癮,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舌下錠1 顆,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王基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8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
字第52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333號、95年度簡字第5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68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簡字第
2053號、101 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2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1
月、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2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9 月5 日1 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9 月5 日1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5 段與五谷王北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
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基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送驗之尿液係其自│
│ │中之供述 │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C10810│ │
│ │22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 │
│ │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彰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