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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基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基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5 月10日入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2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9 月11日入監,於99年7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二八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23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80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王基益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基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205號卷第31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899號第32頁、第34頁背面),且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205號卷第6 頁、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5 月10日入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2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9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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