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原審未傳訊重要證人王建文、林俊清、陳聖致,未調查證據,依推測認定事實,又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酌減或免除其刑,有調查未盡、採證認事不當、理由不備與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劉亦倚、林俊清、洪嘉榮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所為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供述,以及警員陳聖致於第一審所供如何查獲洪嘉榮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並供出來源,而查獲上訴人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大、中、小分裝袋共一百七十五個、磅秤一個、分裝扚子三個扣案等情,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營利,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劉亦倚、林俊清、洪嘉榮吸用之事實,因予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對於上訴人翻供否認販賣,所辯僅替劉亦倚、洪嘉榮購買安非他命,並未營利等語,原判決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敍明證人王建文部分與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性而有調查之必要,又證人林俊清、陳聖致已於偵查或第一審中經訊問並供述明確,究竟有何再行傳訊之必要,上訴意旨亦未敍明,泛詞指摘原判決有各項違法,顯未具備首開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至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甚或依刑法第六十一條免除其刑,原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轉讓禁藥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累犯)部分,一併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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