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О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О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三行「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依法撤銷前開緩刑。其經入監服刑後,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連續施用毒品自我麻痺,非但自己戕害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