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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60號

國幣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損毀之面額新臺幣壹佰元紙鈔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 條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故新臺幣係屬國幣,已無疑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毀損幣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幣券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損毀之面額新臺幣100 元紙鈔1 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6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國幣懲治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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