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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3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於民國87年7 月31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124 號判決免刑確定」等字,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判處免刑確定」、倒數第4 行「99年1 月16日」後補充「15時00分許」;證據欄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9年1 月16日15時0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應扣除公權力拘束人身自由期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雖距被告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在案,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3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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