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之毒品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9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供稱其自前案於98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後迄今未曾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其他依法律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