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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3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全部更正為「被告固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雨傘壓住這包東西,才忘記要結帳,伊真的是一時疏忽才忘記結帳,伊沒有竊盜云云。然查,被告前曾於同賣場內,以相同方式未經結帳即竊取化粧品等物,嗣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688 號判決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明知取走未經結帳商品將觸犯竊盜罪刑,竟仍於未確認結帳狀態下,率爾將係爭商品攜離賣場,顯具有竊盜之故意甚明。此外,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 千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竊取甲○○所管領陳列於賣場架上之萬歲牌腰果1 包(價值計新臺幣89元),犯行自屬非是,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且贓物業由告訴代理人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3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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