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全部更正為「被告固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雨傘壓住這包東西,才忘記要結帳,伊真的是一時疏忽才忘記結帳,伊沒有竊盜云云。然查,被告前曾於同賣場內,以相同方式未經結帳即竊取化粧品等物,嗣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688 號判決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明知取走未經結帳商品將觸犯竊盜罪刑,竟仍於未確認結帳狀態下,率爾將係爭商品攜離賣場,顯具有竊盜之故意甚明。此外,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 千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竊取甲○○所管領陳列於賣場架上之萬歲牌腰果1 包(價值計新臺幣89元),犯行自屬非是,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且贓物業由告訴代理人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