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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9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接續前案執行。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分別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0月,於97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及同欄第14行所載告訴人乙○○匯款日期「98年11月9 日」應更正為「98年11月8 日17時5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9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