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搬運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受『阿文』之委託」後應予補充「以免除甲○○積欠『阿文』之借款新臺幣2000元為代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圖謀私利而搬運贓物,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15日,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